河南招警资料公安基础知识人民警察的紧急处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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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一节 公安机关的权力 一、警察权 狭义的警察权,是公安机关权力的同义语,广义的警察权,是国家机关有关警察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权力 广义的警察权是体现国家警察行为的权力。警察权属于国家,是国家基本权力的组成部分。我国的警察权包括国家机关关于公安工作的立法权、决策权和执行权。它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 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的权力。 狭义警察权意义上的立法,只限于规定警察机关的职权 ;广义警察权意义上的立法,除规定警察机关的职权之外,还规定政府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警察权 二、公安机关权力 (一) 公安机关权力的概念 公安机关权力,是公安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威性行为。它与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具有支配的和要求服从的意义。 (二) 公安机关权力的特色 1、法律性 2、强制性 3、实力性 4、特许性 5、有限性 6、单方性 三、公安机关权力的构成 (一) 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权力 1、治安行政处置权。 治安行政处置,是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特种行业和出入境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特定的人、物、事、场所采取的一种权力行为。 (1) 命令。命令 ,是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定人发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 警察命令的形式,一是通过发布告、通告规定 ,另一种是口头或书面的警告 (2) 取缔。即禁止和制裁。是指公安机关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宣布并执行禁止和制裁。 国家规定人们对某些行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称之为“禁止”,对于违禁者,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国家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属于狭义上的禁止。狭义上的禁止,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 (3) 许可。在特定的条件下,对某种行为解除其禁止,使其成为合法的特定行为,称为许可。 凡是国家法律规定在任何条件下均无可能解除其禁止的是绝对禁止。 绝对禁止不得为公安许可。 国家法律规定其一般禁止的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许可权,即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依一定条件由当事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条件者,解除其禁止,给予许可,这在法律上称为公安许可或警察许可。 公安许可,一般是附款许可。公安许可的附款,是对许可的内容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公安许可的附款,因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条件、期限”三种。 附有义务的许可,指当事人获得公安机关许可实施某种行为或某种行业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 附有条件的许可,是指申请者获得公安机关核准许可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附有期限的许可,是规定许可内容的有效期限,过期即失去许可效力。 2、治安行政处罚权。治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于不履行治安管理法规确定的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处罚。 (1) 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进行强制性谴责的一种处罚。 (2) 罚款。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性质的处罚,以达到警戒、教育的目的。 (3) 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4)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公安机关对外国人违反入境出境管理法规而实施的处罚。 (5) 扣留和没收许可证件。 3、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应负治安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权力之一。 4、劳动教养审批权。根据劳动教养的有关法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子,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5、收容审查权。是公安机关审查流窜犯罪和流窜犯罪嫌疑分子的强制性措施, 6、治安行政强制权。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或不服从治安行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人身和物品的警察强迫手段,以达到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接受处罚的目的。 (1) 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一般对行为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也可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唤或者逃避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须经公安派出所长以上的领导批准,并记录在案;当场实施的,事后应补办批准手续,也要记录在案。 (2) 强行带离现场和强制拘留。
(3) 强制隔离、约束特定的人。是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企图自杀的人,在他们本人有危险或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威胁时而实施的强制措施。 (4) 盘问检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有盘问记录。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来源
(二) 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力。
1、侦查权。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2、刑事强制权。公安机关依法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行使的权力: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对人犯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 3、预审权。 4、刑事惩罚权。 (1) 监外执行权。 (2) 缓刑执行权。 (3) 假释执行权 (4) 拘役、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权。 (5) 没收财产执行权。 (6) 死刑执行权。 (三) 武装方面的权力
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使用武器实施管理、守卫、保护、制服和杀伤的权力。 在上述权力行使过程中,使用武器进行杀伤,或使用非杀伤性武器进行镇压,属于公安权力范畴,与公民所享有的“正当防卫”权利有原则的区别。 (四) 紧急状态处置方面有权力 紧急状态处置,是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突发的重大暴力犯罪、重大治安事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依法采取的非常措施。 1、紧急优先权和紧急征用权。 2、紧急排险权。是公安机关在紧急处置重大灾害事故和在平息 乱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非常措施。 3、封闭权 4、管制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人民警察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戒严执行权。戒严,视涉及地区大小,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作出决定。由军队和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对戒严地区实行治安控制。必要时还可以实行宵禁。
第三节 公安机关权力的实施与监督 一、公安机关权力实施的基本要求 (一) 合法。这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法律上的要求。所谓合法,就是符合公安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的规定。 (二) 准确。这时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认定法律事实和掌握权力上的要求。 (三) 及时。这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时间上的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行使权力,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惩攻震慑作用来说,也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实施权力必须做到“及时” (四) 适度。这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力度上的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做到权力手段与违法犯罪行为相适应,恰如其分。 二、建立完善的公安机关权力控制监督系统
(一) 公安机关权力实施的控制监督系统的构成: 1、思想控制。即以正确的思想指导执行权力的公安人员。最佳的状态是执行者自学的自我控制。 2、规范控制。即以政策、法律、制度、纪律道德等社会规范调整行使权力的行为。 3、组织控制。即公安机关的党委和行政首长及有关组织加强对公安权力实施的领导与管理,以组织的力量支持、配合、制约、监督权力的行使 4、群众控制。即依靠群众的力量对公安权力的行使给予支持、配合和监督。 (二) 公安权力实施的程序控制 1、事前控制。即在行使权力之前的控制,如审批制度。 2、同步控制。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实行控制。 3、事后控制。即在执行权力之后的检查,如发现偏差,立即纠正。 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和外部对公安权力实施的控制监督机制,健全和严格执行控制监督程序,就可以减少公安权力实施中出现的失控现象,保障公安权力实施系统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建立公安权力能力与公安权力制约的均衡关系 每一项公安权力由两个方面因素构成:一是充分有力的权力能力,足以克服任何反抗以实现公安权力目标;一是健全有效的制约机制,足以保证权力能力在限定的条件下发挥作用,不致错误地行使。 做到公安权力的均衡行使,是一切公安权力实施过程的普遍性目标。 (一) 不断强化公安权力能力。 1、公安权力执行者。即依据宪法和法律有资格执行警察权力的机关及其人员。这些机关的人员数量、素质、体制等对公安权力能力的强弱有重大影响。 2、公安权力规范。即公安法规对公安权力的对象、罚则原则、程序、方法所确定的准则。它决定公安权力能力的国家意志,使之有法可依。 3、公安权力装备。即实现公安权力所必备的武器、警械、交通与通讯工具、监禁设施等。它是克服抗拒、强制约束的实力性条件,是取得致胜优势的物质根据。 4、公安权力信息。即与公安权力有关的情报、线索、证据、档案资料、指令、通告、意思表示等。它使公安权力能力具有行为上的确切性和协调性。 (二) 不断完善公安权力的制约机制。 公安权力能力具有暴力的和强制约束的实力,并有隐蔽手段。所以必须使公安权力行为置于法定条件限制之下。公安权力能力+公安权力制约机制=公安权限。 1、规范制约。在公安法律规范中对每项公安权力的行使都规定限制性条件。 (1) 法律事实。以相应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运用公安权力能力的前提条件。 (2) 管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 (3) 对权力行为的限制。 (4) 立案标准,等等。 2、司法制约。在司法过程中,相关的司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互制约的职能。 (1) 司法机关之间在法律程序中的制约。某些公安权力的行使,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法院、检察院的制约。 (2) 审批制约。某些公安权力行为需经一定级别的机关批准。 (3) 手续制约。 (4) 同步制约 3、监督。公安权力行为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政府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具有突出意义的是公安系统本身对公安权力行为的监督。 (三) 建立公安权力的均衡关系。 两者的均衡关系,表现为公安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充分性,及时性适度性和有效性。对公安权力,强化而不失之制约,制约而不伤及强化。 四、公安机关权力的保障
《人民警察法》专门规定了“警务保障”的条款,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行职权有了法律保障。 (一) 领导行为必须合法 人民警察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这是公安机关的职业纪律。这种严格的纪律,再加上人民警察权力所具有的特殊权威性和某些手段的严厉性。要求人民警察的领导者,必须合法地行使领导权,错误的指挥和领导,会造成危害性的后果,更会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 第一, 对某级公安机关有领导权或指挥权的党委、政府的负责人或上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对自己的领导与指挥负法律责任。 第二, 如果某级公安机关或人民警察的执行人员,认为他们所作的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而不得中止或发迹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这是保证公安机关领导与指挥的统一集中性所必不可少的。 第三, 在执行中,如果因为错误的意见会带来现实的危害时,执行人应当避免或减少危害性后果。由于错误的决定 和命令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承担法律后果。 第四, 上级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执行人员超越公安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使用权力手段时,公安机关及其执行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但同时应当向上级机关报告。作出超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指令的上级机关应对自己指令的不合法性负责,并立即纠正,而不得对拒不执行自己指令的公安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加以责备、强迫或打击报复。 (二) 公民协助责任。 第一, 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对于协助和支持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 对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应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司法配合责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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